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首先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依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的发生地,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告仅起诉制造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原告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制造地和销售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在地方保护主义不能完全排除的情况下,有时原告为了比较顺利或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会通过选择销售地甚至安排自己的销售者取得侵权产品再由原告购买取证,从而得以而向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3、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原告向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些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该解释中,针对信息网络,专门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界定;因此,原告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则法院就有管辖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行为,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类型案件;深圳中院、北京知产法院持该观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涉及商标侵权的,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而对于涉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否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另一种认为商标、著作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不能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大多数法院均认为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案件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部分地方高院和中院的观点也不一致。
根据以往的判例,认为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各法院:
可以适用:上海知产院、上海高院、北京知产院、北京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四川高院、山东高院、重庆高院。
不可以适用:广州知产院、浙江高院、河南高院、福建高院、最高院。
(深圳 王家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