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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应怎么处理?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因此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所以,主债权的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担了主债权的担保责任。  

故在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其实尚未发生,反担保人实际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与普通担保不同,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生为前提。同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

而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作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也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

反担保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最主要的体现即在于担保责任的成立上,也就是担保主债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旦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立,则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上与其他担保方式无异。从某种角度来说,反担保是一种从合同,相当而言,主担保是“主合同”。(作者:深圳 王家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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