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由此产生的租赁纠纷也逐年递增。如果承租人拖欠费用,出租人是不是就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一纸“休书”赶走承租人呢?那可不一定!我们来看看这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甲居委会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居委会将162间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26年1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缴纳以及免租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甲居委会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居委会将162间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26年1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缴纳以及免租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5日,甲居委会向乙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乙公司因其拖欠费用已达30日以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2019年7月6日,乙公司收到解除通知。随后,甲居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
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为何会这样判决?
我们来捋一捋~
法院审理查明,乙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7月底,但于2019年7月才支付了2019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2018年12月-2019年4月的水电费。
乙公司支付上述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款项时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符合合同付款时间约定的迟延付款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讼争《房屋租赁合同》
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法院认为:乙公司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款项的时间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具体情况而言,尚不足以认定乙公司的行为已达到影响甲居委会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五百六十三条是对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
在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法定解除需以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而约定解除则是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经其协商合意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应当得到恪守及履行。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出租方与承租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苛刻,导致极易触发合同解除条件。在此情况下,法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合理解释,并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必要的。
注意啦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全部领域,贯穿于民事交易的始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这一特定领域的具体原则。从效力位阶上看,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具体原则及制度规范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会议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来源:厦门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