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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著作权许可侵权的构成要件——以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案为例

 

案情介绍

原告费希尔技术公司为一家注册在德国的公司,从事各种创意组合模型玩具的研发、制造和分销。被告东方教具公司成立于1993年,雅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二者有关联关系,经营范围均包括教学实验室配套设施批发、零售。

费希尔技术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以下简称权利商品),权利商品主要用于学生创新教育和综合实践能力的开发和拓展培养。权利商品包括拼装组件、《安装说明书》。说明书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样、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共30种静态立体造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编号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图样。权利商品中的拼装组件可按照说明书中的拼装示意图搭建成涉案30种立体造型。

20091015日,东方教具公司购买了权利商品。在此之后,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对外推出名为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包括零件、《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以下简称装配手册)。将装配手册与说明书进行比对, 二者的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展示图样部分,除少数线条走向、模型展示角度微有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立体造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30种组建拼装步骤示意图满足了图形作品之于法律保护所需具备的艺术美感及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被控产品抄袭了权利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但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立体造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审遂判决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16万元。

该判决做出后,费希尔技术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二是具有独创性,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说明书附图一致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制造、销售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套装产品是否侵害费希尔公司对涉案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商品以组件配以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该许可授权当然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后行使。而两被上诉人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上诉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两被上诉人侵害了费希尔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最终,二审支持了费希尔公司有关著作权部分的上诉请求,改判上海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赔偿损失57.5万元。

 

案件评析

一、许可侵权不以直接侵权为构成要件

许可侵权作为间接侵权的一种,是否以直接侵权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自己不直接实施受著作权法17项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是许可他人实施受著作权法17项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也应认定侵权,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许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行为人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许可合同,许可第三人实施受著作权法17项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这是一种明示许可。行为人向第三人销售零部件并提供安装指导,第三人按照行为人的指导利用行为人提供的零部件完成安装,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第三人复制作品的行为是在行为人默示许可下实施的。

 

二、许可侵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按照通说的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说,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按照关连共同的侵权法理论,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之间无须意思联络,也无须共同的过错,各个行为之间只要存在客观的关连共同,一起导致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知识产权领域,直接侵权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这是对传统侵权法理论的突破。法律规定间接侵权是出于适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这一立法目标必须与维持社会公众的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相协调,因此,要将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备可责备性,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在间接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构成仍要坚持四要件说,应当坚持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间接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的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发生。

 

三、许可侵权以行为人无许可实施权为构成要件

在买卖合同中,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制度,体现在合同法第150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附着在货物上的第三人知识产权既然不能从外部轻易地被识别,一般情况下非查询而不可知晓;即使查询,还遭遇到知识产权地域性和不对等现象横生出来的障碍,导致交易行为人如欲知晓是否可能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不费时费力地通彻查询一番而不可得,这些支出对交易而言直接构成了举足轻重的生产成本3。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制度要求出卖方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具有知识产权,并有权许可买受方使用与附着在产品上的知识产权。然而在许可侵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享有对作品的专有权利,但许可他人实施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实质上行使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四、许可标的应经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检验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是具有过滤功能的排除标准,换言之,如果被控产品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可以认定不构成间接侵权。在索尼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则不构成间接侵权。这为高科技产品的发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打消了产品研发和销售者对帮助侵权责任的担忧。实质性帮助的判断代表着重要的政策取舍。行为人为第三方侵权应当提供实质性帮助,其基本原则是,强加给帮助者注意义务,不应给社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中,装配手册与组件包一并对外提供,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涉案商品具备搭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之外的用途和功能,但能搭建出涉案30种模型作品是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卖点,体现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涉案商品单价较高,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是主要购买者,主要作为教具使用。虽然在以权利商品作为工具的机械创新设计比赛中,参赛者基于对零件的熟悉程度,按照自己的想法还可进行更多创意搭建,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非侵权用途尚未达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度。(来源:中国版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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