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猿力教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博雅甲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博雅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高院于2021年2月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猿力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且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当。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猿力教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