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蔓公司)与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威蔓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悠顿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悠顿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悠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4.被告悠顿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关闭侵权店铺。庭审中,威蔓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申请撤回第1、2、5项诉请,明确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并明确不再主张著作权侵权。本案案由调整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著作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权益。2017 年 7月,原告设计出“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2018年 10 月,原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 “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 的三个作品登记。“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外包装设计具有独特的美感以及独创性,以大理石纹为基底,主要色调为大理石独有的黑白灰色,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双线金色文字和金色边框点缀,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盘面由 12种颜色组成,呈现独一无二的绚彩色调,表达出使用和搭配的逻辑。并且每个颜色都有独特的名称,表达了颜色的具体效果。这种眼影颜色与文字组合编排具有独创性。“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都构成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2017年 8月开始,原告通过其中国大陆代理商与某网红淘宝店铺进行“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的销售。由于该眼影盘的独特名称和包装装潢,让该眼影盘商品迅速风靡全国。2018年 8月之后,VENUSMARBLE旗舰店在天猫正式开店,旗舰店则成为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主要销售渠道。“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 仅问世 1年就获得新浪微博颁发的“美妆V赏 2018年度十大出色眼影”荣誉,截止2018年底,该商品累计销量己超过 55万盒。通过网红微博推广和网络直播间推广, 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的热度不断攀升,相关公众己经习惯于用“大理石眼影”来称呼原告该款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原告依法对“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外包装和盘面享有著作权, 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等权益。 二、 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 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悠顿公司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并销售与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外观极为相似的眼影盘。通过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悠顿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平台上共开设两家旗舰店,分别为健美创研旗舰店和妃琳卡旗舰店,这两家店铺的主打眼影盘商品品名分别是“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 和“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外包装都以大理石纹为基底,主要色调为大理石独有的黑白灰色,配合简洁的粗细双线金色文字和金色边框,与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名称和装潢设计极为相似。侵权商品的盘面也采取与原告商品相同的眼影颜色与文字组合编排。 三、被告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悠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天猫公司为侵权商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悠顿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损害了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市场声誉,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悠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天猫公司鉴于威蔓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及举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二、悠顿公司是否构成威蔓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第一、二项均成立,被告悠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威蔓公司该项主张成立的条件包括:第一,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第二,前述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与大理石眼影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具备识别功能。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至迟自2017年8月起在进入中国市场流通,该款商品不同于其他眼影商品,商品本身采用纸质硬壳包装、商品本身包装正面装潢由一系列要素组成,即以大理石黑白灰纹路为底色、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烫金英文字母以及粗细双线烫金边框,整体上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实用功能无关。2018年8月前,威蔓公司主要通过网红带货模式推广销售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2018年8月起在原有销售推广模式的前提下,开设VENUS MARBLE旗舰店并上架推广。VENUS MARBLE旗舰店内自2018年8月上架该款商品以来,截至当年12月份销售金额总计高达1772万余元、累计成交件数高达13万余件。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新浪微博、bilibili网站及小红书等知名社交平台上,多以“大理石眼影”指代该款商品,同时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商品名称属已有名称或该外观属现有设计、或该时段有使用相同或类似包装装潢的他人产品在市场流通,故可认定该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威蔓公司特有。经由威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足以将前述名称、包装、装潢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联系起来,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诉请保护的商业外观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产生识别和区分功能外,还应构成市场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将被控侵权的二款眼影商品分别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进行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眼影商品本身均采用矩形纸质硬壳包装,盒盖正面采用黑白灰大理石底纹为底色、配以烫金粗细双线英文字母及烫金粗细双线矩形边框;不同之处在于上述英文字母不同。虽然有上述不同之处,但二者的包装材质、包装形状、装潢的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近似,且均使用在相同眼影商品上,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悠顿公司在其涉案天猫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大理石眼影盘”且实物商品上使用了“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上述名称均与威蔓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名称“大理石眼影”构成近似。威蔓公司指控悠顿公司系被控侵权二款眼影商品的生产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二款眼影商品外包装底面写明生产商为案外法人主体,威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与前述案外法人主体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所载商标的使用许可,故威蔓公司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悠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眼影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威蔓公司的商业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悠顿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二款眼影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威蔓公司主张以悠顿公司的获利为计算基数,但威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被控侵权二款商品的生产量及营业或销售利润,故依现有证据,威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悠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的知名度、悠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威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悠顿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开设两家天猫店铺销售侵权二款眼影商品,其中妃琳卡品牌眼影商品售价29.9元、月销量91749件,健美创研品牌眼影商品售价15.9元、月销量220059件,累加销售额高达624余万元;3、威蔓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悠顿公司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00元。威蔓公司同时主张要求悠顿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威蔓公司确认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20)浙0110民初16183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