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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颜悦色”诉“茶颜”商标无效案,法院终审判决无效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洛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茶颜”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由“茶颜悦色”构成。诉争商标标志被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整包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诉争商标标志文字采用的字体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采用的字体相同,故上述标志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日式料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面包”等商品,虽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以及广州凯昇公司和广州洛旗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加之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近似程度较高,若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先权利。湖南茶悦公司仅主张“茶颜悦色”标志中的“颜”字的著作权,虽然“颜”字经过简单设计,但在整体上未能展现独特表达及审美效果,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湖南茶悦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原审法院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湖南茶悦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院不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予以评述。

2021年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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