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升公司”)诉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双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所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被告在《贵州日报》或其他全国公众性媒体报刊公开登报声明、消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长生公司一审答辩称:2002年11月1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2003年9月26日,被告以上述专利为优先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314××××.4,专利到期日为2023年9月26日。上述专利共有栓剂和制备栓剂的工艺两项权利要求。被告在药源网及快速问医生-有问必答网站上搜索发现,该网站发布原告生产的国药准字Z20026596百草妇炎清栓各成分及含量信息与被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内容相同,落入了被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而生产销售百草妇炎清栓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了对被告上述专利权的侵害,造成了被告巨大经济损失。
案件主要缘于:2020年3月30日,被告长生公司发出《声明函》(未说明受函对象),内容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药业’)做出以下声明:长生药业拥有中国发明专利‘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ZL0314××××.4)的专利权。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要求保护‘百草妇炎清栓’的配方和制备方法。长生药业是受法律保护的、唯一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长生药业生产的药品是唯一的、受法律保护的、可使用‘百草妇炎清栓’名称的药品。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审查决定,驳回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判定维持长生药业的专利权有效。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因此,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长生公司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百草妇炎清栓’产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长生药业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敬请社会各界知悉上述事宜,谨慎选择,凡参与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特此声明。附件:1.发明专利证书;2.无效宣告请示审查决定书”。
2020年4月16日,金灵公司向双升公司发送《关于暂停‘百草妇炎清栓’合作的函》,内容为“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4月2日收到集团公司发来的北京华科联合专利事务所的法律告知函,该事务所受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认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的‘百草妇炎清栓’产品拥有中国专利权。并称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销售贵司生产的‘百草妇炎清栓’,将构成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立即停止有关涉嫌侵害长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现全国各地市场的商业公司也接到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就此事的声明函,商业公司谨慎表示不愿再销售贵司生产的‘百草妇炎清栓’,如全国各地药品商业皆不愿配送,就算我司有意,也无法进行销售。鉴于此,我司只得暂停与贵司就‘百草妇炎清栓’的相关合作,也希望贵司尽快解决此纠纷,以便再度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长生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声明函》构成商业诋毁。因为商业竞争关系中,纷争在所难免,法律保护公平合法的竞争关系,制裁通过诋毁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而谋取商业利益的不法行为。涉案纠纷与专利权有关,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但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而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照此规定,商业诋毁行为主体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行为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结果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审查,本案被告长生公司与原告双升公司均系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长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虚假、误导性信息,对双升公司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已构成商业诋毁。
1.长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
虚假信息,一般为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一般则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或者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致人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我国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信息内容为“虚伪事实”,而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则将其规定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沿袭2017年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的沿革与变迁,在虚伪事实的基础上,将虚假或者不合理的,以及不准确、误导或者不必要的损害性陈述亦纳入了构成商业诋毁的信息内容范围。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长生公司以其拥有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为ZL0314××××.4的发明专利为由,就双升公司生产销售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向其提出侵权主张,并向双升公司的合作客户百灵公司发送具有警告性质的《法律告知函》,继而又发出《声明函》,该发函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长生公司在该函件中传递了大量虚假、误导性信息,超过了私力维权的正当、适当范围。
第一,函件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一方面,被告长生公司宣称其“是中国唯一的合法‘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生产厂家”、其药品“是唯一的、受法律保护的、可使用‘百草妇炎清栓’名称的药品”。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升公司“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获准生产,该公司拥有合法生产资质。虽然双升公司举示的部分早期批文因其未能提交原件而在本案中不具证明力,但从其生产的“百草妇炎清栓”之药品批准文号看,该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596,结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3号)第一条“‘19’、‘20’代表2002年1月1日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之规定,能够确定该药品至迟于2002即由双升公司所承继的企业贵州奥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获准生产上市,一直沿袭至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编《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的记载印证了该事实。而长生公司以其于2003年申请、2005年获得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即宣称其系该药品唯一合法的生产厂家,此明显属于片面夸大其辞的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的传递,变相诋毁并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另一方面,被告长生公司宣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确认长生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要求保护‘百草妇炎清栓’的配方和制备方法”。然而专利权与药品本身并不等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长生公司的是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而该专利转换为药品生产上市尚需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发明专利的授权并不等同于药品生产上市的许可。同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双升公司请求宣告长生公司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系维持长生公司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专利权有效而非确认长生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专利权有效,这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和法律范畴。长生公司将其专利授权等同于药品生产许可,并通过具备专业素养的北京华科联合专利事务所向百灵公司传播该虚假信息,明显具有混淆视听以达成终止百灵公司与双升公司合作之目的。
第二,函件侵权定性尚无依据。发明专利侵权与否,需要非常专业的判断。虽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苛求侵权警告内容完全确定和毫无疑义,但在行使警告权利时,应当注意措辞和限度,在披露详实信息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涉嫌侵权行为作出合理提醒以供他人自主判断,而不能以己之见左右或强加于他人而形成误导、对他人正常的商业往来造成损害。长生公司既已就双升公司生产销售的“百草妇炎清栓”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则当更加谨慎,尊重侵权与否的司法定性。而其在双升公司对其前述专利权构成侵权与否尚无定性结论,且明知双升公司具有合法生产资质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主观判断宣告“双升公司的‘百草妇炎清栓’的核心技术正是长生公司对上述专利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围绕‘百草妇炎清栓’产品所开展的一切生产、销售等商业行为均属于侵害长生公司专利权的非法行为”、“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长生公司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百草妇炎清栓’产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长生药业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百灵公司立即停止与双升公司合作、函告社会“敬请社会各界知悉上述事宜,谨慎选择,凡参与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此系不准确且主观、片面的误导性信息,该信息的传递明显不具正当性和适当性。
第三,函件使用言辞存在偏颇。如“但是贵公司或因一时疏忽大意,或被双升公司欺骗”之辞,明显具有诋毁之意,已经超过了正当的警告范围;又如,“贵公司是全国知名制药企业,也是备受瞩目的上市公司”的表述,系借百灵公司对商业声誉的顾虑而达成要求其停止与双升公司合作的目的;再如,“立即停止与双升公司之间的合作,停止生产双升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商业活动”并限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之要求,明显具有强令之势,超过了必要的、适当的警告限度。
第四,函件披露事实并不完整。长生公司仅拣取了于己有利的事实载入函件内容,而未客观陈述其与双升公司之间围绕“百草妇炎清栓”药品发生的系列争议与完整事实。长生公司陈述其拥有专利权,而对双升公司及其所承继的企业长期以来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百草妇炎清栓”、双升公司就其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与制备方法于2017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等信息只字未提;长生公司宣称其专利权经审查被维持有效,但却隐瞒了双升公司已经提起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行政诉讼且被法院所受理的事实。如前所述,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易致人引发错误联想,从而产生误导。长生公司未完整披露触发双方纷争的事实信息,因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而误导受函对象,从而影响作为受函对象的百灵公司作出是否继续与双升公司进行合作的商业判断,进而影响双升公司的利益。
基于以上所述,长生公司在其函件中,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双升公司的客户百灵公司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
2.长生公司的诋毁行为损害了双升公司商业信誉
综观函件内容,前述虚假、误导性信息呈现在关键位置且占据了大量篇幅,已足以影响百灵公司之商业判断。长生公司向百灵公司发送案涉函件后,百灵公司之子公司金灵公司即致函双升公司暂停合作。金灵公司向双升公司发送的《关于暂停‘百草妇炎清栓’合作的函》内容可证,该公司暂停与双升公司合作的直接原因,即系长生公司在函件中将获得专利授权直接等同于药品生产许可、将维持己方专利有效直接等同于对方专利侵权等虚假、误导性信息,以及长生公司作出的立即停止合作等强令言辞。长生公司之不当函件内容,已经产生了损害对竞争对手双升公司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
长生公司与双升公司之间围绕“百草妇炎栓剂”药品及相关专利权的纷争由来已久。从长生公司发函的动因、行为与结果来看,长生公司就与其双升公司之间久而未决、已进入司法程序但尚无定论的纷争,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事务所,直接向双升公司具有一定潜力与实力的长期合作客户,发送含有大量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函件,明显意在通过私力行为否定双升公司生产“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合法性,从而排挤作为竞争对手的双升公司的市场份额。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对于私力维权的容忍度,且直接造成了损害双升公司商业信誉的结果。据此,应当认定长生公司向双升公司之客户百灵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长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等。
被告长生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