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官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丝芭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 50 万元,合理费用32010 元;2.判令博慕公司在 chicbanana 香蕉街拍微博账号、威富公司在VANS CHINA 微博账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保留十五个自然日以上。
事实和理由:2010 年 10 月,我公司开始打造中国大型女子偶像团队 SNH48。经过九年多的运营和发展,SNH48 已逐渐发展为国内最为知名的新生代女子偶像团体之一。2013 年8月 16日,我公司与黄婷婷签订《SNH48 专属艺人合约》 我公司成为黄婷婷在全世界的独家经纪公司,合约有效期为八年。在我公司的经纪管理下, 黄婷婷随团参加 2015 江苏卫视春晚、综艺《国民美少女》《极限挑战第三季》《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等节目,参演《球爱酒吧》《逆袭之星途璀璨》《小夜曲》等电视剧,参演《一生有你》《狐女小翠》等电影。截止目前,我公司为黄婷婷管理的专属微博账号“SNH48-黄婷婷”已经拥有 1013 万粉丝。黄婷婷在我公司的巨额投入和努力打造下,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在青年群体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博慕公司与威富公司在明知黄婷婷是我公司旗下艺人的情况下,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与黄婷婷开展宣传推广合作, 扰乱了文化娱乐行业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我公司的经营利益。从我公司运营的 SNH48百度百科页面、黄婷婷个人百度百科页面、“SNH48-黄婷婷”微博账户首页等公开信息中,均公示了黄婷婷与我公司的演艺经纪关系,在“SNH48-黄婷婷”微博账户简介中特别注明合作联系。我公司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告知我公司作为黄婷婷独家经纪公司的身份,以及黄婷婷经纪业务的正规洽谈途径。与经纪公司签约的艺人的演艺活动和合作均应通过经纪公司进行接洽和签约,这是演艺娱乐行业的基本常识。二被告作为经常与艺人开展合作的第三方,属于演艺娱乐产业链上的一环,应知晓上述行业惯例及黄婷婷与我公司的经纪关系。博慕公司在其“ChicBanana 香蕉街拍”微博账号上发布了一则宣传写真微博,附有黄婷婷身穿威富公司的“vans”品牌服饰三张照片。经我公司多次通知二被告停上侵权,但二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经纪利益,应当连带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博慕公司辩称,不同意丝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我公司与黄婷婷合作具有正当性,不违反商业道德。我公司与黄婷婷合作是通过其经纪人沟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黄婷婷本人完成了相应的拍摄工作,并授权我公司将拍摄内容发布于微博账号,我公司与黄婷婷的合作具有正当性。百度百科和微博账号上的关于黄婷婷经纪公司的信息具有滞后性、不完全真实性,当事人有权自行编辑,我公司无义务基于不确定信息的信赖而支配自己的事务。即便如此,黄婷婷授权我公司合作拍摄的时间为 2019 年11 月10 日 ,此前2019年11月8日黄婷婷本人及其律师已经发布正式声明解除与丝芭公司的经纪合同, 我公司作为经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权选择与黄婷婷团队进行合作,属于正常的争取商业机会的行为,不存在恶意的不正当竞争。其二,我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侵害丝芭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与丝芭公司不属于同行业,不是上下游企业,也不是平行企业,不具有竞争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内容。丝芭公司与黄婷婷之间的经纪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应向黄婷婷主张。丝芭公司无法依据一份存在争议的经纪合同向第三方主张权益。其三,丝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我公司在收到丝芭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积极与黄婷婷团队沟通确认相关事实,黄婷婷团队告知无需删除微博内容,我公司基于信任当时并未删除, 但出于审慎的考虑随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未能造成对丝芭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取回对丝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富公司辩称,不同意丝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丝芭公司与黄婷婷之间,以及黄婷婷与我公司和博慕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为合同法律关系。被诉行为实为丝芭公司与黄婷婷之间的艺人专属合同的纠纷, 黄婷婷自行联系的第三方合作的行为对于丝芭公司是否有损害,应当归黄婷婷与丝芭公司之问的合同关系规制。我公司与黄婷婷建立的是具有广告和肖像权使用性质的合同,我公司的行为对公共竞争秩序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其二,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我公司获得了黄婷婷本人授权拍摄平面广告,照片上不会包含任何的虚假信息或让他人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且我公司与丝芭公司分属不同行业领域, 不可能让他人混淆或误认为黄婷婷为我公司艺人, 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和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其三,我公司与博慕公司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不存在相互协作、有共同的主观意识并造成一致损害结果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丝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状意见及事实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丝芭文化公司与博慕公司、威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 博慕公司、威富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丝芭文化公司是艺人经纪公司,博慕公司在本案中为自媒体发布主体, 威富公司虽然为服装鞋帽品牌商,但在本案中的品牌宣传和推广行为中,和丝芭文化公司、博慕公司属于娱乐行业的上下游企业,因此丝芭文化公司、博慕公司、威富公司就涉案事项存在竞争关系。
丝芭文化公司主张威富公司和博慕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 博慕公司与威富公司虽然与丝芭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威富公司与博慕公司并非是演艺经纪公司,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经黄婷婷授权的照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威富公司或博慕公司是黄婷婷的所属经纪公司,因此对于丝芭文化公司关于混淆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丝芭文化公司主张威富公司和博慕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 是对未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益补充,但对于该条款的使用,应保持谦抑性,避免过度使用而妨碍市场自由的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竞争自由,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和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保护的行为,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进行调整。本案中黄婷婷作为案件中的各项诉争行为的焦点人物,其与丝芭文化公司之间有演艺经纪合约,属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若丝芭文化公司认为黄婷婷存在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在丝芭文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丝芭文化公司主张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不应按照日常生活或者一般社会关系的道德标准解读,而是一种商业行为的伦理标准,以其能否增进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作为根本的衡量标准。本案中,黄婷婷作为艺人在与丝芭文化公司的经纪合约出现合约争议时,其作为一个商业环节中的一环,和市场经济中的独立的经济主体,其有权自由选择商业合作对象, 但同时亦应自担与经纪公司的违约风险。上述处理方式从微观上,可以避免艺人在人生的黄金时期因与经纪公司之问的合约纠纷丧失良好的工作时机;从宏观上,也有利于增进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至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因艺人的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进行主张。
原告是否上诉,笔者今后继续关注。不管如何,反不正当竞争法,现在俨然成为了知识产权方面的《宪法》,大家纷纷以此主张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将会井喷式海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