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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公酒”商标转让费89万元,被无效后法院判决不必返还?


 

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韩东王小群毛公酒商标转让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商标转让无效,要求返还89万商标转让费,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韩东王小群要返还89万商标转让费。韩东王小群不服上诉。

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商标转让”,但其签订和履行时间在案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后核准注册之前,此时该商标申请正处于异议审查期间,燕子公司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并非注册商标,而是燕子公司基于商标注册审查环节遵循的“申请在先”原则所享有的可优先取得与案涉商标相关权益的优势法律地位。受让此申请人的优势法律地位,一方面可保障毛公酒业公司在案外人毛公酒厂的商标异议不成立,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的情况下,以注册人的身份顺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可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提出的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在后申请,不予公告。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的主观真实合意,目的在于由燕子公司将其案涉商标申请人的优势法律地位有偿让渡给毛公酒业公司享有,燕子公司在收取合同款项后退出案涉商标的后续注册流程,由毛公酒业公司替代其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完成商标注册(但最终能否获准注册并不确定)。双方的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约时主观上不具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合同目的具有正当性,且因尚在异议审查阶段未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并不享有限制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权利,故亦不存在特定的市场主体或在先权利人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案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一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之二。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分析评述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在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系针对商标转让合同履行后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该条文提到的“商标转让”应理解为对已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包含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在先申请人出让其优势法律地位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所引发的合同法律责任进行认定,而应依照合同法相关条文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就案涉合同的具体约定而言,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另据本院调查核实,燕子公司的仓库内至今存放有多达190箱在2011年4月(案涉合同签订前)就已出厂的“毛公酒”商品,表明其除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外,还同时遵守了关于“在合同签订180日后甲方不得再将标有‘毛公酒’商标的酒投放市场”的附随要求,体现了全面履约的诚信。合同对于燕子公司退还款项的条件仅约定一种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商标未能转让至毛公酒业公司名下。如前所述,毛公酒业公司在受让燕子公司的商标申请人优势法律地位后,以其自己名义继续完成剩余申请流程并顺利取得案涉商标核准注册,故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未成就,燕子公司不负有退款义务。

综上,燕子公司和毛公酒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均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毛公酒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数年之前即已终止,毛公酒业公司无权要求燕子公司或燕子公司注销后的义务承受主体返还案涉合同款项。一审法院因错误适用法律,判令韩东、王小群向毛公酒业公司退还合同款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虽不能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与该条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间具有较高、关联度,本院参照其立法精神,特针对以下三个问题作进一步分析阐述:一、商评委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案涉合同是否具有追溯力;二、燕子公司是否因恶意给毛公酒业公司造成损失;三、燕子公司不返还合同款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包括“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导致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注册商标受让人在合同已履行后不得以其受让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为由向出让人主张返还转让款。其次,案涉合同系在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前双方为申请人优势法律地位转让事宜所签订,在案涉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前已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比之于案涉合同,其交易标的系具有更高确定性的独占性权利,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确立的上述基本原则,举重以明轻,则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案涉合同理应不具有追溯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方面,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恶意”应指商标注册人在签订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时即具有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主观心态,典型表现为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合同履行后相对人的利益将因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而受到损害,仍坚持与之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案涉商标虽被商评委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无效,即认定燕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初始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在该商标申请已获初步审定公告的情况下,燕子公司客观上对于该商标先获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的不利结果的发生并无当然预见能力,其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配合毛公酒业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收取相应对价,且履约过程遵循诚实信用。因此,仅基于燕子公司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的不正当性不足以认定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故意损害毛公酒业公司利益的恶意。另一方面,关于毛公酒业公司所受损失的衡量。毛公酒业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以自身名义完成案涉商标后续注册流程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虽因商标被宣告无效而丧失,但其至今在同一商品类别上仍拥有两枚效力稳定的“毛公酒”商标,即第12062748号商标和第34540668号商标。其中,第1206274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系在燕子公司提出案涉商标申请之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之前。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若非受让燕子公司的案涉商标申请人地位,则在案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毛公酒业公司提出的第12062748号商标申请势必被商标局驳回。换言之,毛公酒业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从燕子公司处受让案涉商标申请人地位的行为,为其在后两枚“毛公酒”商标申请扫清了法律障碍,从实质上保障了在后两枚商标的核准注册。需要强调的是,第12062748号商标核准注册后,同样被毛公酒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经商评委裁定及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毛公酒业公司未有利用毛公酒厂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第12062748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维持了该商标有效。相应地,第34540668号商标的效力稳定性也随之得以巩固。综上,案涉商标虽被宣告无效,但截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22号行政判决之日,毛公酒业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跨度长达三年零八个月,且其目前在酒类商品上仍持有另两枚稳定性较高的“毛公酒”注册商标,足以有效保障其在酒类商品上对“毛公酒”文字标识的排他性使用。又鉴于第12062748号商标在案涉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之前便已获核准注册,可见毛公酒业公司在酒类商品上就“毛公酒”文字商标实际享有的专用权自案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持续至今未曾中断,故其并未因案涉商标的无效而遭受实质损失。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燕子公司不返还合同款项未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系毛公酒业公司主动联系燕子公司洽商后签订,体现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据合同明确记载,毛公酒业公司对于毛公酒厂对案涉商标提出异议的状况充分知情,并自愿予以接受——充分表明毛公酒业公司对于履行案涉合同愿意自甘风险,其自甘风险的范围不仅包括毛公酒厂的异议可能导致案涉商标无法获准注册的情形,结合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长期实践来看,还应合理延伸至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后继续被毛公酒厂或其他案外人请求宣告无效所产生的风险。毛公酒业公司对于各项风险理应具有足够全面的预见,任一风险事实的发生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均应由毛公酒业公司自行承担。加之前文所述燕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恶意,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以及毛公酒业公司并未因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遭受实质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燕子公司亦无须向毛公酒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

最近终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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