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56039165

百灵时代 分类
“德尔”诉“馨德尔”商标侵权案,再审判赔200万!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博威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庚、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高院二审判决:

1.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红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馨德尔”标识的地板产品,停止使用标有“馨德尔”字样的名片;

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3.博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馨德尔”标识的地板产品;

4.博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www.xder.net.cn网站上的“馨德尔”标识及有关的宣传内容,并在该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

5.红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600元;

6.博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尔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

7.驳回德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尔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的“馨德尔”标识同时还侵害了德尔公司第1765196号“DER”商标的商标权,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首先,“DER”本身就是根据《汉语拼音方案》的注音规则中大写“德尔”的拼音,与被诉侵权的“馨德尔”标识后两个字的发音相同。其次,如果将“DER”作为英文的音节来看待,根据英文的拼读规则,“DER”与“馨德尔”标识后两个字连起来的发音相似。再次,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126644号“馨德尔”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可“DER”是“德尔”的中文音译,结合“DER”与“德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与知名度,进而认为“馨德尔”与“DER”呼叫相近。最后,德尔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将其“DER”商标与“德尔”商标一并使用,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熟知上述两枚商标,并在两商标之间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被诉侵权的“馨德尔”标识不但侵害了德尔公司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权,同时还侵害了第1765196号“DER”商标权。2.刘国庚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与博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首先,刘国庚作为商标注册人,大量且反复申请注册了德尔公司的“德尔”“DER”商标,攀附恶意明显。其次,根据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刘国庚至少从2013年起,就以自己的名义或借助另一关联公司“武汉博威世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馨德尔地板”,并采用故意在“馨”字外面加上方框等方式,以达到与“德尔”商标混淆的目的。再次,根据博威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博威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红仁经营部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博威公司未通过该公司账户销售地板,这也能从侧面印证刘国庚与博威公司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最后,刘国庚、肖友平作为博威公司的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出资不实。二审判决后博威公司申请注销,刘国庚签字认可。刘国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刘国庚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被申请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德尔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刘国庚与博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也应随之提高。4.红仁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2015)常知民初字第7号案(以下简称常州案件)中红仁经营部已经使用了“Der德尔地板”的招牌,在本案中其又改成使用“德尔地板”的招牌,表明红仁经营部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属于重复、故意侵权,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中红仁经营部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既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没有追究刘国庚与博威公司通知不及时的过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德尔公司据此申请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博威公司辩称:1.刘国庚获准注册“馨德尔”商标以及其“x.Der”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博威公司获得刘国庚授权合法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博威公司收到本案一审应诉通知后即停止销售,博威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3.博威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网站,不应认定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博威公司据此请求本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刘国庚辩称:1.刘国庚得知常州在先判决的结果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销毁了侵权产品。2.刘国庚已经将其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售给博威公司,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刘国庚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3.刘国庚获准注册的“馨德尔”商标以及“x.Der”商标与德尔公司的“德尔”“DER”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刘国庚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4.刘国庚已经退休,没有生活来源,缺乏赔偿能力。刘国庚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红仁经营部辩称:1.红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2.红仁经营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志是合法注册的商标,红仁经营部并无侵权的故意。3.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红仁经营部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再审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五、驳回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36103元,由刘国庚、湖北博威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4元,由刘国庚、湖北博威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68元(已交纳),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负担461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建省珍奇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闽ICP备2022017600号-1

技术支持: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闽ICP备2022017600号-1

公安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