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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公司擅用“安踏”商标,深圳法院判赔15万元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7242号、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上述赔偿金额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安踏商标是知名商标。被告深圳荣韵公司辩称其系经被告李昌德的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眼镜上使用了被控侵标识的。本院认为,深圳荣韵公司理应知晓安踏公司涉案商标高知名度,其即使在第1602550号商标尚未被无效宣告,其作为被许可使用人,亦未规范使用1602550号商标标识,而是单独突出使用”、“安踏”标识,系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本院认为其明显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标声誉的故意,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李昌德在其在2016年对深圳荣韵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中,未规范书写第1602550号商标,而是表示为“安踏®”商标,故其主观上同样有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标声誉的故意,本院据此认为其通过商标许可关系与深圳荣韵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本院注意到,(2020)京行终38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昌德在注册第1602550号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602550号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因此,该商标权利状态并不处于稳定状态。再者,被告深圳江视公司虽然提交了《免责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深圳江视公司与深圳荣韵公司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深圳江视公司作为涉案眼镜的资质方,应当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及涉及的权属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证据不明证明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其与深圳荣韵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综上,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公司、深圳江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辩称其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荣韵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未能证明其在进货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慎义务,故其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销售规模、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公司、深圳江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在前述赔偿责任中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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