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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赔偿案斯恩蒂斯公司一审获赔100万,二审改判获赔两千多万元


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11、13-15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分析。本案中,专利号分别为US5454813、US5032125的美国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关于对比文件1,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是:对比文件1通过杆9的平面10与套筒内壳面的平面10a形锁合,防止了杆与套筒之间的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杆可旋转地支承在滑动套筒的纵向孔中和杆的自由端部上设置有锁定装置,借助所述锁定装置将杆有选择旋转地以形锁合方式与滑动套筒相连接,以便能够有选择地使纵向的骨固定元件相对于滑动套筒的旋转被锁定或解锁。此外,对比文件1中杆的自由端部虽然有调节螺钉19,但其作用是调节可调的拉力,以将股骨颈螺钉的近端拉向髓内杆,并非锁定装置,也没有将杆锁合到滑动套筒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不属于实施现有技术。关于对比文件2,其利用套筒40内壳面的平坦表面44拉力螺钉细长主体构件62的平坦表面66通过形锁合来防止拉力螺钉在套筒内的旋转,其压紧螺钉90起的作用也是对断裂施加压紧性动力而不是锁定。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杆不能在滑动套筒内中旋转,其也没有能够有选择地使拉力螺钉相对于滑动套筒的旋转被锁定或解锁的锁定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不属于实施现有技术。

大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产品目录》中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螺旋刀片Ⅱ;德荣医疗健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目录》中产品;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根据1114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取得的《产品手册》、发票上印有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印章等情况以及1522号公证书、1882号公证书显示“德荣医械商城网站”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系德荣医疗器械公司注册等事实,可以认定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直接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德荣医疗器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来源于大博公司,但本案中有以下事实:1.通过11140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授权书记载,仅德荣医疗健康公司系大博公司授权的经销商;2.大博公司披露的年报将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情况一并进行统计;3.原审法院要求德荣医疗器械公司提交其从大博公司进货的票据、合同等证据,其称时间太久,故不能提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二德荣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大博公司,其原审中当庭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公证取得的产品上标注有生产者为大博公司及《产品手册》上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编号的产品等事实,足以认定大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在公证取得的《产品目录》中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螺旋刀片三种大类的产品,虽然取证的产品只有其中部分,但该类产品不同型号仅长度或直径不同,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他型号的产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二德荣公司、大博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目录》中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螺旋刀片三种大类产品下所有编号的产品的行为。关于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Ⅱ,因斯恩蒂斯公司未能取得产品的实物,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种产品的结构,且两项产品的产品编号方式与其购买到的产品编号方式不相似,亦不能推定系同系列产品,故不能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一、大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恩蒂斯公司的ZL03827088.9号“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二、二德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恩蒂斯公司的ZL03827088.9号“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三、大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斯恩蒂斯公司及被告大博医疗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 GmbH)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10万元等。

一个专利案,一审才判决赔偿100万,二审改判赔偿2000多万,这差异真大呀!但也证明了中国政府、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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