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诉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的“禧宝鹿王”商标权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25943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五、驳回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都提出上诉,2021年5月6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