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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公司擅将“金茂”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茂集团、新疆金茂公司、新疆金茂公司伊犁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金茂公司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注册商标和第4886500号“金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新疆金茂集团、新疆金茂公司、新疆金茂公司伊犁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茂”文字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茂”二字;三、新疆金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金茂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0元,新疆金茂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新疆金茂集团、新疆金茂公司、新疆金茂公司伊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疆都市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对上海金茂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位置、大小须经法院核准,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疆金茂集团、新疆金茂公司负担;五、对上海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金茂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疆金茂三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新疆金茂三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字号“金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新疆金茂集团在官网使用“金茂企业集团”、“金茂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五、涉案房地产项目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相关被诉侵权标识;六、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上海金茂公司主张的二审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疆金茂三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上海金茂公司的起诉实际上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在上海金茂公司一审起诉之时仍在持续,故对于新疆金茂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疆金茂三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依据。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被列于同一类似群组来判断他们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列在不同类别下的商品或服务也可能构成类似。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即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涉及商品房销售、出租等业务,而新疆金茂三公司从事的是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涉及商品房商品及服务,两者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且紧密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新疆金茂三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关于新疆当地消费者对于上海金茂公司的认知度较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新疆和上海虽然地理上相隔较远,但均处于涉案商标权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疆金茂三公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上海金茂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新疆金茂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疆金茂三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字号“金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基于1994年建设的上海金茂大厦的知名度,上海金茂公司享有的“金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疆金茂三公司成立时,应当知晓“金茂”商标的知名度,其未主动避让仍将“金茂”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新疆金茂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制止并防止混淆,一审法院判决新疆金茂三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并无不当。新疆金茂三公司提出新疆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金茂”字号及其在房地产项目上使用“金茂”名称均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新疆金茂三公司经新疆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取得企业字号使用权,且新疆金茂三公司与新疆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由陈碎飞一人实际控制、具有承继关系,故其注册使用“金茂”字号合理合法。新疆金茂三公司为此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是,企业字号不是法定的民事权利,不能通过授权进行承继,亦不能因股东之间的亲戚关系而当然承继。故即使新疆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新疆金茂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碎飞,新疆金茂三公司并不能因此或者因股东之间的兄弟、亲戚关系承继使用新疆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字号。新疆金茂三公司提出“金茂”使用泛化,缺乏证据证明,新疆金茂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新疆金茂集团在官网使用“金茂企业集团”、“金茂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上海金茂公司认为新疆金茂集团在官网使用“金茂企业集团”、“金茂集团”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新疆金茂集团在其官方网站的“企业简介”、“楼盘展示”、“金茂新闻”栏目中使用“金茂企业集团”、“金茂集团”,即在楼盘信息中突出标注“投资商:金茂企业集团”或“开发商:金茂企业集团”,或在房地产项目的宣传介绍文章中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字号“金茂”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开发商产生误认,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新疆金茂集团在官网使用“金茂企业集团”、“金茂集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上述官网域名已在他案中判决注销,故无需判决其停止侵权。

五、涉案房地产项目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项目早已竣工销售,尚无证据证明业主购买该房产时知晓该项目名称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情形,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亦沿用至今,已经成为当地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项目名称,显然会导致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业主权益的失衡,同时涉案房地产项目涉及当地社会生活多方面因素,因此,一审根据民法善意保护之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维持涉案房地产项目现场使用相关标识的现状,依法有据。故对上海金茂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上海金茂公司未能举证其因新疆金茂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新疆金茂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新疆金茂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涉案房地产项目使用相关标识现状予以维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上海金茂公司在一审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新疆金茂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海金茂公司提出二审合理费用的主张,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足以覆盖上海金茂公司的维权费用,即使纳入二审合理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2022年1月27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73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上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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