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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涉嫌垄断吗?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法院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负担。

原告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加洲红酒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负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垄断行为。(一)音集协拒绝与加洲红酒吧签约,即音集协拒绝许可加洲红酒吧除放映权和表演权外的其他权利,并且拒不提供曲库,还要求加洲红酒吧补交签约前的许可费用。1.音集协对KTⅤ行业作品行使管理权,只取利而不提供类电影作品和影像制品载体的服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音集协无需向加洲红酒吧许可其管理作品使用权,无需提供作品载体有误。2.2008年至2014年,音集协每年发布制作可供使用人使用的作品公告,实际上却不提供类电影作品和影像制品载体,导致KTⅤ经营者在与音集协签约获得其管理的作品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仍然使用盗版作品,屡被诉讼。(二)音集协要求加洲红酒吧以其附加的不合理条件签约,即加洲红酒吧必须补交签约前两年许可费、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才能签约。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加洲红酒吧原审主张音集协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二审增加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超过原审请求范围,不应支持。(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管理会员作品的签约授权、收取使用费和转付使用费等法定义务,但是没有提供作品载体的法定义务,加洲红酒吧要求音集协提供作品载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加洲红酒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在卡拉OK行业,VOD点唱设备商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嵌入在软件系统中、与软件系统相匹配的作品曲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加洲红酒吧也自认已经从VOD点唱设备商购得了曲库系统,其要求音集协提供作品曲库不符合行业惯例,更没有法律依据。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者的授权许可是建立在现有作品使用市场的前提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创造新的作品使用市场,不扩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一切的作品使用都是靠市场自由发展形成的。3.尽管音集协愿意改革创新,逐步向使用者提供作品载体统一管理曲库并且一直为之不懈努力,但这不是音集协的法定义务,即使不提供载体,也不构成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加洲红酒吧主张音集协在与其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加洲红酒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音集协与其交易时提出的不合理条件,加洲红酒吧以尚未查证属实的案外人的交易情况推导其具有同样的交易情况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最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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