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56039165

百灵时代 分类
擅将“悦城”作为楼盘名称并宣传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赔100万

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大悦城公司受让取得的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7209419号“悦城”注册商标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升龙公司侵权,应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等。但黑龙江省高院二审法院改判判决: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2.驳回大悦城公司诉讼请求。

大悦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点为“申请商标注册日”,本案中,“悦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2月20日,早于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识的时间。一审判决对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悦城”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晚于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的时间,因此,海升龙公司构成在先使用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未对“悦城”标识与大悦城公司“悦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认定构成漏审。3.二审判决认定被海升龙公司使用的“悦城”标识与“大悦城”商标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大悦城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升龙公司赔偿300万元。

海升龙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识时,大悦城公司并未获得“悦城”商标专用权,海升龙公司构成正当使用。2.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不适用本案,该条针对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其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大悦城公司不符合上述情形。3.“哈西悦城”是海升龙公司自行构思而成的标识,不具有攀附意图。据此,海升龙公司主张驳回大悦城公司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过程中,海升龙公司提交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作出的《关于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哈西新区十号地(悦城)哈尔滨铸造总厂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关于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西悦城项目建设规模请示的批复》。上述政府文件分别显示海升龙公司开发的涉案地产项目为“哈西新北区十号地(悦城)”、该项目的房产证坐落登记为“南岗哈西大街101-29号悦城”。其中《关于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西悦城项目建设规模请示的批复》记载建筑面积560800平方米。

另查,海升龙公司及大悦城公司均认可涉案楼盘的住房已经实际销售完毕,仅商业地产还在销售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作为其楼盘名称并进行宣传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大悦城公司主张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作为其楼盘名称并宣传使用分别损害其“悦城”商标和“大悦城”商标的商标权。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悦城”商标的商标权。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悦城公司的“悦城”商标核准注册前海升龙公司已经使用了“悦城”,因此,海升龙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大悦城公司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点为“申请商标注册日”,大悦城公司“悦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2月20日,早于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识的时间,因此,海升龙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本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当首先审查商标权人的权利基础,继而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成立的要件,之后判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二、关于大悦城公司的权利基础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海升龙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大悦城公司尚未获得“悦城”商标的商标权。由于本案中海升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自“悦城”商标申请日后,跨越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以及核准注册日,故需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在此期间内大悦城公司“悦城”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因此,自商标核准注册日起,商标权人同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即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使用权,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享有何种权利,可视不同情况分述如下:

关于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日至核准注册期日期间商标权人的权利。通常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一致,但由于商标异议等制度,商标核准注册日也可能晩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此时,则出现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的期间内,商标权人虽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但并无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且上述权利并非基于商标申请行为必然产生的权利,该期间内的商标专用权系形成权,是基于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后才享有的权利。

关于商标申请日至商标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的权利。由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后商标权人仍不能行使禁用权,举重以明轻,商标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至初审公告期届满日的期间亦不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权利。

尽管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一旦其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大悦城公司的“悦城”商标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而海升龙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使用“悦城”推广其地产项目。海龙升公司使用“悦城”商标的行为早于“悦城”商标核准注册日。因此,在“悦城”商标获准注册前,海龙升公司使用“悦城”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但根据在案证据,海升龙公司持续使用“悦城”商标指示提供的地产开发项目,直至2017年4月中粮集团进行公证之时,海升龙公司仍然在售楼处、楼盘标识、小区名称、牌匾等多处使用“悦城”,海升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悦城”商标核准注册,仍未停止。海龙升公司关于因其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海升龙公司是否成立先用权抗辩的问题。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并坚持先申请原则。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权人获得商标使用权和禁用权,即商标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基于商标先申请原则,并非任何在先使用都足以对抗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换言之,只有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才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海升龙公司在“悦城”商标核准注册日前的在先使用是否能够对抗大悦城公司的已经获准注册的“悦城”的商标权,需要判断其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在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2.在先使用具有相当时间和规模,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釆用不造成混淆误认的方式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本案中,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志晚于大悦城公司申请注册“悦城”商标,因此,其根据在先使用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作为楼盘名称的组成部分以及在售楼处、楼盘标识、牌匾以及广告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悦城”标志等行为损害了大悦城公司的“悦城”商标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大悦城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大悦城”商标权。海升龙公司除了使用“悦城”作为楼盘名称,还在售楼处、楼盘标识、牌匾以及广告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悦城”标志。由于“悦城”被“大悦城”完整包含,区别仅在于“大”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自2007年大悦城公司就开始在地产项目中使用“大悦城”,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将“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海升龙公司的楼盘与大悦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海龙公司使用“悦城”标志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海升龙公司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四、海升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大悦城公司主张海升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升龙公司开发的“悦城”楼盘住宅已经销售完毕,且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照均使用了“悦城”。该楼盘已经实际交付小区业主,海升龙公司已不具有拆除小区牌匾、标志的履行能力,且该已售楼盘能否继续使用“悦城”作为楼盘名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善意保护原则,海升龙公司可不再停止在已售楼盘上使用“悦城”,但海升龙公司不得在今后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亦不得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悦城”。对于已售楼盘,海升龙公司虽可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其行为仍构成损害大悦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案证据中《关于哈尔滨海龙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西悦城项目建设规模请示的批复》电子文档记载的楼盘建筑面积与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刊登的统计数据不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鉴于双方都未提交实际损失与因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根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酌情确定海升龙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再审改判: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等。

中国楼盘名字何其多。是否还有其他商标侵权的呢?


福建省珍奇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闽ICP备2022017600号-1

技术支持: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闽ICP备2022017600号-1

公安备案 :